想告柯文哲 怎麼告得贏?

2017-08-23

報載:「世大運開幕式遭反年改團體鬧場,台北市長柯文哲譴責這些陳抗團體是『搞破壞的王八蛋』……網友Pamela Yang到柯臉書留言,批市府維安不足並質疑:『誰是王八蛋?』柯親自留言嗆:『你和那些反年改團體』」,柯市長這樣回嗆,難道是犯了「公然侮辱罪」?就此,有「名人」鼓勵Pamela Yang提告,若真的提告,除了「出名」之外,真能告得贏嗎?
第一、「言論自由」是受《憲法》保障的基本權
「言論自由」是《憲法》第十一條(人民有言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。)規定所明文列舉而受《憲法》保障的基本權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: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《憲法》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,俾其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……。」
再參考前大法官蘇俊雄對這個解釋所提出的《協同意見書》:「……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《憲法》核心價值的實現,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,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,發表言論,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『正統』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。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、壞、善、惡的評價,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,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……。」
這受《憲法》保障的基本權,保障範圍必須延伸到最大;不唯如此,這受《憲法》保障的基本權,不當官的人民,有之;當官的人民,也有之。所以,Pamela Yang若是提告,真能告得贏嗎?
第二、對事實的「意見」、「評論」
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:「《憲法》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,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,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……。」第623號解釋:「《憲法》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,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,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,包括政治、學術、宗教及商業言論等,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……。」
再參考前大法官吳庚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提出之《協同意見書》:「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,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,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,無所謂真實與否,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,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,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,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……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,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,顯然有較高之價值。」
我們知道,在法律上,針對特定的「事實」,每一個人都可以依照自己的觀念提出意見、評論。換言之,儘管行為人所提出的意見或評論極其主觀、極其尖酸刻薄,足以致令被批評的人感到極度不快、甚或名譽受不正影響,法律也不應介入。所以,Pamela Yang若是提告,真能告得贏嗎?
第三、「真實惡意」難以證明
《刑法》第三一一條所規定的免責條件:「以善意發表言論……。」本於「言論自由」是受《憲法》明文列舉、保障的基本權,在司法實務的適用範圍,其實是越來越寬廣。又「侮辱罪」不但在成立要件上,限於「公然」,並且法定刑的設計上也極輕(輕到不能再輕),關於「言論自由」與「名譽」權之衝突,立法者顯然傾向於優先保障「言論自由」,而選擇嚴格限制「侮辱罪」的成立與刑度,俾使「言論自由」在法律上能夠獲得最好的保護。
基於上述司法實務傾向與立法意旨,再參據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: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有個人實現自我、促進民主政治、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,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,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,兩相權衡,顯然有較高之價值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。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,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(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),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。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,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,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、輕率、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,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。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,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,庶幾與「真實惡意」(actual malice)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。」針對事實的意見、評論,我們要認定一個人對某事實的意見、評論存有「真實惡意」,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。所以,Pamela Yang若是提告,真能告得贏嗎?
結語:
沒事啦!沒事啦!若是Pamela Yang真的提告,也告不贏。這樣做,其實只會是一點點助長他「氣燄」的茶餘飯後話題而已,唉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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